(2014)新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丙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丙路,王成红,尹燕刚,王成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李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路。被告王成红。被告尹燕刚。被告王成芬。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刘丙路、王成红、尹燕刚、王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丙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刘丙路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到期;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丙路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丙路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丙路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尹燕刚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丙路、王成红、尹燕刚、王成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丙路与被告王成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尹燕刚与被告王成芬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丙路经被告尹燕刚担保拟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用途为运输,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3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分四次向被告刘丙路履行了出借义务,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支付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到期;2013年3月19日支付借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2013年6月19日支付借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2013年8月17日支付借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均为10.5000‰。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委托其代理人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成红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11月23日,另行签订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一份,同意被告刘丙路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尹燕刚、王成芬签订承诺书一份,被告王成芬同意被告尹燕刚为被告刘丙路向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被告王成芬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又查明,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1万元—1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5%-6%,1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4%-5%。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理费发票、借款凭证、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确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刘丙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现刘丙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丙路与王成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刘丙路、王成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且王成红签订了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刘丙路、王成红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亦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支付代理费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尹燕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成芬也自愿承诺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尹燕刚、王成芬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燕刚、王成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丙路、王成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路、王成红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丙路、王成红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按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本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19日按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本金10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按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8月17日按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三、被告刘丙路、王成红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按约定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按约定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19日按约定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按约定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刘丙路、王成红赔偿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尹燕刚、王成芬对上述第一、二、三、四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燕刚、王成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丙路、王成红追偿)。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9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