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核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52号罪犯刘核,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该市西秀区镇宁路西市小区**栋*单元*楼*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于2009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三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月、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三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核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核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