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荆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荆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50号罪犯荆燕,女,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吉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荆燕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荆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荆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荆燕在担任吉林市船营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兼吉林市船营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经理期间,于1998年初,与该公司会记科长黄淑贤合谋,以卢某祥所承包的吉林市华侨建筑公司名义虚列房屋维修工程决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3157万元,并由黄淑贤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之便,在吉林市船营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账中核销。同年5-7月间,以支付卢某祥此笔工程款的名义将款转到吉林市华侨建筑公司,又由该公司转到审计所用于荆燕以其亲属名义成立的吉林市恒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注册验资,验资后将该款转到恒安公司。1998年6月25日黄淑贤从恒安公司账户转出16万元至某百货批发部,同年7月2日提取现金据为己有。诉讼期间黄淑贤返还16万元。荆燕于1997年9月9日去南非考察前,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处处长王某祥到荆燕办公室给其美金1万元(折合8.2881万元),荆燕让黄淑贤给王某祥写了一张收条。荆燕从南非回来后,让卢某祥向王某祥把收条要回,荆燕将1万美金据为己有。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72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29.7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荆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荆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