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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4日6时10分许,驾驶无牌照铲车牵引粉煤机沿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洲区塔湾东方洗浴附近时,铲车偏向左行驶,其所牵引粉煤机分离并保持原始状态向北行驶与同方向推带子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警情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跃东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人民陪审员  谷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