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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章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田志峰,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明扬,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记录,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峰,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张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峰,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月余后于2011年3月17日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肯要小孩,且经常离家外出夜不归宿,致使双方矛盾加剧,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年底双方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被告被检验出梅毒阳性,从此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并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第一,并非被告不想要孩子,被告曾经怀过小孩,而原告的错误导致小孩胎死腹中,且因为原告有吸烟、喝酒等坏习惯使得被告长期怀不上孩子;其二,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多次受伤;第三,被告在结婚后专心负责小卖部的生意,很少与外面接触,原告所述的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是无稽之谈;第四,被告身患疾病,需要继续治疗,被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年龄的差异,性格及教育背景的不同,生活中充满着家庭暴力及性暴力,原告对婚姻的严重不负责任,对患病妻子不尽责任和义务,才是双方对簿公堂的主要原因,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需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支付治病的医疗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为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为原告的户口簿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为被告的户口簿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为结婚证一份,证据五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共同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六为医院的检验报告,拟证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检测出梅毒阳性,原告的检测结果为正常,被告有生活作风的过错;证据七为蒋美丽的调查笔录,证据八为周红英的调查笔录,证据九为章淑云的调查笔录,证据十为唐若玉的调查笔录,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实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不好,被告不管家,不肯要小孩,且经常无故夜不归家,从今年年初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证据十一为章淑云的出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照顾家庭,不愿意要小孩,生活作风不好,原、被告现在所住的房子是原告在婚前与其家人共同改建的等事实;证据十二为蒋美丽的出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总是吵闹,被告不愿意要小孩,也不照顾老人,原、被告所住的房屋是原告及家人在原告结婚之前就建好了的等事实;证据十三为唐若玉的出庭证言,欲证实被告不要小孩,不照顾老人,不做家务,原、被告所住的房屋是原告及家人在原告结婚之前就建好了的等事实。被告彭某某对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且该证据的检查结果与被告方检查结果不一致;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该证据;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中有两个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另一个是原告多年的邻居,他们都跟原告关系很好,所述证言有利于原告,且他们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为该证据与本院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检验科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及证据十二,因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三,因出庭作证的证人为原告的亲属,故对上述四份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为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产下一死婴,胎儿死亡的原因是原告强行与被告发生性行为;证据二为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患有海绵状血管瘤及被告被原告打成颅脑外伤、脑震荡的事实;证据三为零陵区南津渡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原告有家庭暴力,曾将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四为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的梅毒非特异性抗体(RPR)的检测为阴性,原告说被告患有梅毒纯属污蔑;证据五为零陵区公安分局南津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被告打伤,致使被告双手明显肿胀;证据六为照片3张,欲证实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证据七为零陵区南津渡派出所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报案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原告更换门锁拒绝被告进入家门;证据八为永州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体状况良好,不存在梅毒症状;证据九为被告家的收支清单一份,欲证实婚前被告有14,148元的财产,有夫妻共同财产88,234元,被告卖货货款4410元被原告家里拿走了,还账用了98,200元,此外被告还有个人低保费11,200元,上述款项都被原告家拿走了的事实;证据十为房产证及包工承包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所住的房屋系2012年双方谈恋爱的时候建好的,与原告家里及其姐姐无关,系原告的财产等事实。原告章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产下死婴是实,原因系被告在怀孕期间服用药物,而非原告的过错;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诊断结果也仅仅是打了问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报案记录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是事实的真相,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该证据中的被检测人是否为被告本人不清楚,该证据所记录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梅毒检测,且该检测系2011年所作,不能对抗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中2013年的检测结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报案记录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是事实的真相,原告没有殴打过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备案内容为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不是事实的真相,原告没有殴打过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被告检测时双方未一起到场,取样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结果并不能对抗原告方提交的检测结果;证据九为被告个人所书写,不符合证据要件,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一些建房的手续,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房子虽然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名字,但该房屋实为原告家的祖业,该证据正好证明该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子系婚前即建好并登记在了原告名下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内容并未记载婴儿死亡的原因,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该证据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内容未对被告所患疾病进行确诊,也未证实被告所患的疾病为原告殴打所致,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该证据为公安机关依照其职权出具的报警登记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登记表中所述的事情经过为被告的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该证据为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化验报告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从未患过梅毒;对证据五,该证据为零陵区公安分局南津渡派出所依据其职权出具的证明,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该证据为静态的照片,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该证据为公安机关依照其职权出具的报警登记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该证据为永州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化验报告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从未患过梅毒,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清单,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内容显示涉案的房屋是于2009年至2010年之间施工建设,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17日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数次报警称其被原告打伤,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到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被告被检查出梅毒非特异性抗体(RPR)为阳性,双方就此产生新的矛盾,并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为原告在婚前改建,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检验科进行了核实,确定了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在该院的梅毒非特异性抗体(RPR)检验结果为阳性。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数次报警称原告对其殴打,原告则在被告被检测出梅毒非特异性抗体(RPR)为阳性后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从2014年4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为原告在婚前所改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其他共同财产,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致使被告可能丧失了生育能力并患上了血管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可能丧失了生育能力,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并未对其患有何种疾病进行确诊,庭审中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患病与原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时均存在过错,双方均无高额收入,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继续分居满一年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