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江、祁康德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成瘾的恶习,原告为了家庭曾多次耐心的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改反而越陷越深。由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导致原被告仅有的一点点感情彻底破裂。自2009年3月7日到2012年1月6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娘家借走人民币140000元整。原告曾于2012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已六个月之多,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娘家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3、被告李某出具的四张借据���证明借原告张某父母140000元,李某把这些钱用到了自己的生意经营活动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被告李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李某有赌博恶习,两人产生了矛盾,张某于2012年7月17日向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牧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1011号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原告娘家借款140000元整。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关爱并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不在家,不履行家庭责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采取任何措施改善关系,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主张的140000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志 毅审 判 员 ���丽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