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尹谊兵、李锐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1;李某1;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陈开伟;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缪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缪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周绍贵,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尹谊兵,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宜良县,初中文化,住宜良县。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锐南,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宜良县,初中文化,住宜良县。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金金,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初中文化,住安顺市西秀区。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赵龙涛,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宜良县,初中文化,住宜良县。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军,男,1988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县,初中文化,住石柱县。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开伟,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宜良县,小学文化,住宜良县。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祥,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宜良县,初中文化,住宜良县。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波,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初中文化,住石林彝族自治县。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春,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初中文化,住禄丰县。2007年4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陈开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李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征、贾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绍贵,被告人尹谊兵及其辩护人陈宝华、被告人李锐南及其辩护人李福东、被告人黄金金、赵龙涛、刘军、陈开伟、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谊兵因事与女友的前男友缪某2发生冲突,两人遂约定“谈判”。2013年2月19日21时许,两人在云南省宜良县宜良人泰养生堂大门口“谈判”时,受尹谊兵邀约而来的被告人李锐南及李锐南邀约来的被告人黄金金、赵龙涛、刘军、陈开伟等人使用钢管、刀围殴缪某2,致缪某2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目睹案发过程的被告人朱某祥、龙某春、杨某波将作案时所用的钢管、刀进行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2系被锐器砍击头部、胸背部、臀部及左上肢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证据提取报告、搜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监控录像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陈开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明知是作案工具,仍帮助丢弃,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李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共同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医疗抢救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7555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所受损失的部分证据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但未就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向法庭举证。九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尹谊兵辩称:“案发前缪某2约我谈判,为避免再被对方殴打才让李锐南喊人一起前往;案发时没有动手,还上去拉过”。被告人李锐南辩称:“受尹谊兵邀约喊人到现场帮忙;案发时只踢过被害人肚子一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金金辩称:“受梁某1邀约到现场帮忙;案发时持刀砍了被害人背部二刀”。被告人赵龙涛辩称:“受邀约到现场帮忙;案发时踢过被害人一、二脚;在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被告人刘军辩称:“受梁某1邀约到现场帮忙;案发时踢过被害人一脚”。被告人陈开伟辩称:“受梁某1邀约到现场帮忙;案发时没有打到被害人;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均辩称:“案发时在现场,案发后一起将作案工具钢管、刀具丢弃”。被告人尹谊兵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尹谊兵行为直接所致;被告人尹谊兵没有直接实施过伤害行为,其他人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完全超出其意志;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尹谊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锐南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锐南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朱某祥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可供赔偿的个人财产;被告人杨某波、龙某春表示不应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谊兵因事与女友的前男友缪某2发生纠纷。2013年2月19日21时许,两人相约在云南省宜良县宜良人泰养生堂大门口“谈判”时,受尹谊兵邀约而来的被告人李锐南及李锐南邀约来的梁某1(已判刑)、杜某(已判刑)、被告人黄金金、赵龙涛、刘军、陈开伟等人使用钢管、刀具围殴缪某2,致缪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目睹案发经过的被告人朱某祥、龙某春、杨某波将作案工具钢管、刀进行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2系被锐器砍击头部、胸背部、臀部及左上肢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报案材料、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19日21时58分许,报案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称当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缪某2在宜良县“勇臣网吧”门口,因男女朋友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被“阿某”(绰号)、“佳浩”(绰号)等人持钢管、刀具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通过走访调查并结合现场监控录像,根据线索于2013年2月20日0时许,在宜良县石安公路边“鲜鱼烧烤”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尹谊兵;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锐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1日1时许,在宜良县皇家永利KTV209号包间内抓获被告人赵龙涛;2013年3月1日10时30分许,在宜良县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刘军;2013年3月6日2时15分许,在安宁市旁“天添公众”电脑屋抓获被告人黄金金;2013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祥、杨某波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4月23日21时20分许,在曲靖市“星期五动漫”门口抓获被告人龙某春;2013年6月30日0时10分许,在昆明站站前广场抓获被告人陈开伟。第二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证据提取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宜良县宜良人泰养生堂大门北侧。养生堂门口斜坡及北侧地面见水冲洗印迹;地面、大门、白色方便盒上见多处可疑血迹;地面多处见多撮毛发。公安人员对现场痕迹、物品进行了提取;对现场附近视频监控系统记录的部分涉案视频进行了提取;并在被告人朱某祥归案后对其住所进行搜查,但未发现涉案工具。经尸体检验,1、被害人缪某2头顶枕部、左某、右背部、臀部、左上肢有多个创口,颅骨开放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裂伤、挫伤,肺脏破裂,死因符合被锐器砍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部钝器打击致大脑左侧颞叶底面对冲性脑挫伤,对死亡过程有辅助作用。2、头顶枕部、左某、右背部、臀部、左上肢创口,符合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的长刃锐器砍击形成;右顶部头皮挫裂创、右大腿外侧中空状皮下淤血,符合棍棒类工具打击形成。结论:被害人缪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胸背部、臀部及左上肢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第三组: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舒某1、秦某、李某2、罗某证实:案发前因舒某1前男友缪某2打了现任男友尹谊兵一拳,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2月19日,缪某2打电话约尹谊兵21时到宜良县谈判。尹谊兵随后约了朋友李锐南、秦某、罗某、李某2一起前往帮忙。到了网吧街后尹谊兵又让李锐南约人,李锐南打电话约来的七、八个人带着钢管、刀具赶到网吧街。21时15分许,缪某2带着五、六个人赶到。在双方谈判过程中,李锐南先冲上去用拳脚踢打缪某2,李锐南喊来帮忙的七、八个人持钢管、刀具一起围殴缪某2,其中一名穿黄衣服的人持刀砍了缪某2肩部、用刀鞘打缪某2头部,几分钟后听说警察来了才分头逃离,过程中尹谊兵和舒某1都没有动手。缪某2被打后头部、腹部受伤流血倒在地上,缪某2喊来的人一直站在旁边没有动手。事前尹谊兵买烟分发、事后还请帮忙的人吃了烧烤。此外,证人舒某1、秦某、李某2、罗某对案发的相关现场进行了指认。证人刘某、李某3、兰某、段某、赵某、李某4证实:2013年2月19日21时许,他们六人受缪某2邀约一起来到宜良县,缪某2要找前女友舒某1的现任男友谈判。舒某1及其男友也邀约了十多人到场,且手持钢管、刀具。刚开始缪某2和舒某1男友在谈,之后对方一名男子将缪某2拖到一边,随即就有七、八名男子持钢管围殴缪某2,一名男子持刀砍击缪某2腰背部。几分钟后对方的人都跑了,缪某2头、背部受伤流血倒在地上,他们随即将缪某2送往医院抢救,刘某报了警。第四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实: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陈开伟、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及同案犯梁某1、杜某对相关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供述证实:案发前因尹谊兵被女友舒某1的前男友(被害人缪某2)打了一拳,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2月19日,被害人打电话约尹谊兵21时到宜良县谈判。尹谊兵为防被打便让李锐南找人帮忙。尹谊兵、李锐南、舒某1、秦某、罗某、李某2到网吧街后,李锐南邀约而来的梁某1、杜某、黄金金、赵龙涛、刘军、陈开伟等人也携带钢管、刀具到达,尹谊兵让李锐南给来帮忙的人发了烟。21时许,被害人带着人到达现场。在双方谈判过程中,李锐南将被害人拉倒一边,梁某1、黄金金、杜某、赵龙涛、刘军、陈开伟就冲上去持钢管、刀具围殴被害人。李锐南、梁某1、赵龙涛、刘军、陈开伟持钢管,黄金金、杜某持刀参与,黄金金持刀砍伤被害人背部,杜某被自己人误伤,被害人被打伤倒地后他们便离开了现场。之后尹谊兵请李锐南叫来帮忙的人吃烧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工具是从朱某祥住处拿来的,案发时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在现场围观,案发后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将作案工具钢管、刀具进行了丢弃。所述的案发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加害手段、使用工具、导致后果等情节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此外,监控录像在卷佐证案发前几被告人携带工具在现场附近汇合的情况;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在卷佐证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陈开伟、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龙某春前罪被判刑的情况;立功材料在卷证实被告人赵龙涛在押期间检举的杨某1、杨某2、李某5等人盗窃犯罪,已移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陈开伟伙同他人,使用暴力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缪某2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明知是作案工具,仍帮助当事人丢弃的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是犯罪行为的邀约、组织者,被告人黄金金、李锐南还是加害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均属行为积极、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赵龙涛、刘军、陈开伟受邀参与犯罪,均属行为辅助、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锐南、朱某祥、杨某波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龙涛在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尹谊兵、黄金金、赵龙涛亲属分别代为向被害人缪某2亲属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5000元、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开伟亲属与被害人缪某2亲属自愿达成《补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李某1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开伟民事赔偿的起诉,并同时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开伟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开伟、尹谊兵、黄金金、赵龙涛能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赔付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陈开伟获得对方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李锐南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被告人赵龙涛所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开伟所提“自首”、被告人李锐南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祥、杨某波、龙某春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遭受物质损失间没有关联,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缪某2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应当与同案犯梁某1、杜某、关联人舒某1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同案犯杜某、梁某1及关联人舒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梁某2、武某、谢某、舒某3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尹谊兵、李锐南、黄金金、赵龙涛、刘军应对该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国家司法制度不受妨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和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谊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金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三、被告人李锐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四、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五、被告人陈开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六、被告人赵龙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七、被告人龙某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八、被告人朱某祥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九、被告人杨某波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十、被告人尹谊兵、黄金金、李锐南、刘军、赵龙涛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5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李某1对被告人龙某春、朱某祥、杨某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屈艳婷审判员 杨国晖审判员 程思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