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任朝林与博罗协和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朝林,博罗协和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朝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协和医院有限公司。上诉人任朝林因与博罗协和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朝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肇庆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仅以医院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由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因原审原告博罗协和医院有限公司将医院经营管理权及相关场地、设备交给原审被告任朝林经营管理,原审被告任朝林按期支付一定费用,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引发的合同纠纷,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义务实施地在博罗县罗阳镇,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博罗县罗阳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