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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林刑初字第3号被告人李某某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湖南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道县XXX。因涉嫌失火罪,2014年4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道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由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吉珍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XX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下午,湖南省道县XX村村民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黄泥包包山场自家责任山炼山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74.15亩,其中炼山区面积26.4亩,过火有林地面积47.15亩,过火主要树种为国外松、杉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杨某某、李X某、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技术鉴定、查获经过、谅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74.15亩,其中炼山区面积26.4亩,过火有林地面积47.15亩。依照《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