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张雷、王维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守洋)。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理不问,常年不顾家,原告一个人照顾家庭和孩子,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和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和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