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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156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给被告出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2,0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原告张玉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给原告打欠条3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在宾县平坊镇承包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原告给被告出劳务,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2,0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劳务工资款32,000.00元事实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3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宿梦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