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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华与石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石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林辉锃,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四荣,居民。原告张华诉被告石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与被告石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同事关系。从2005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约定:“每季度还本金1万元,且每月另加300元利息,若违约每月按1.5分计息。(若民事诉讼,所有费用由借方出)”。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未还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石四荣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因资金困难,要求每个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直至还清。对此,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在半年内还清7万元借款本息。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承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立下借条后没有还款分文,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四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7万元,并向原告张华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四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为1115元,由被告石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