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系石柱县公安局交警队(以下简称交警队)门卫,负责交警队扣押车辆的登记、管理工作。2013年初的一天,田某某与邓某某(已判刑)商量将交警队扣押在停车场的车辆盗出变卖获利。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田某某在每次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从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将停放的扣押车辆盗走,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双狮”牌SS125T一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邓某某将车骑回家中。随后,邓某某将该摩托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成某甲,邓某某从中获利2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0.00元。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3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劲隆”牌JL125T一11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邓某某将该摩托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曾某某将该车转给了成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00元。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邓某某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某。后因车辆有问题,沈某某将该车还给邓某某,邓某某将车骑回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邓某某在告知田某某因车有问题需换车,征得田某某同意后,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大江”牌DJ110一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交给沈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00元。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钱江”牌QJ150-15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邓某某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4.00元。5、2013年夏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邓某某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陈某乙。后因该车存在故障,陈某乙将车还给了邓某某,邓某某将该车骑回了交警队停车场,并告知田某某车子有问题,需要换一辆摩托车,在征得田某某同意后,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本田”牌SDHl50-5型二轮摩托车盗出,邓某某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陈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80.00元。6、2013年夏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本田”牌WH100T二轮摩托车盗走,邓某某将该车骑回家中。一天后,田某某又在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双庆”牌SQ110-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第三天,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再次到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白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邓某某将盗窃来的三辆摩托车放在家中。随后,邓某某将“双庆”牌SQ110-6型二轮摩托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冉某甲。后因冉某甲觉得该车有问题,邓某某遂将停放在家中的“本田”牌WH100T二轮摩托车以1050.00元卖给冉某甲。随后,邓某某以1000.00元的价格将一辆白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卖给陈某丙。“双庆”牌SQ110-6型二轮摩托车在邓某某家中查获。经鉴定,“本田”牌WH100T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00元;“双庆”牌SQ110-6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00元。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吉利”牌JL125T一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邓某某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任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0.00元。8、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10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豪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一直被邓某某留在家中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00元。9、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大阳”牌DY125T一4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邓某某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10、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受了邓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伙同邓某某在交警队停放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内将一辆“义鹰”牌YY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邓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其家中准备出售期间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等费用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车辆登记台账,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冉某乙、黎某某、曾某某、沈某某、成某乙、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关系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0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田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人民陪审员谭奇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包 小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