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邓有元与毛世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有元,毛世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泸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邓有元,男,193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海潮镇。被执行人毛世彬,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海潮镇。关于邓有元申请执行毛世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1999)泸泸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毛世彬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毛世彬及其妻韩国先在农行胡市分理处帐户的存款共计73842.40元。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毛世彬及其妻韩国先在农行胡市分理处帐户的存款73842.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