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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冰、马志军、朱子山与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马志军,朱子山,闫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刘冰,女。原告马志军,男。原告朱子山,男。被告闫华,女。原告刘冰、马志军、朱子山诉被告闫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马志军、朱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冰、马志军、朱子山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闫华向三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到2014年元月5日还清,其中原告刘冰捌万元,原告马志军捌万元,原告朱子山玖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说春节紧张,再用2个月。2014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单据,载明2014年4到6月还清本金,如果还不上用自己位于涧西区16号街坊9栋2门501号的住房抵押。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及约定欠付的利息二万二千五百元整(22500)利息算至2014年6月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闫华向原告刘冰、马志军、朱子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冰、朱子山、马志军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期肆个月到2014年元月5号。借款人:闫华2013.9.6其中刘冰8万,朱子山9万,马志军8万”。同日,刘冰、马志军将借条中约定的款项交付朱子山,朱子山按照月息3分扣除四个月3万元利息后,向闫华转账共计22万元。庭审中,马志军、刘冰认可朱子山向其交付96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华未按约偿还借款,但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2013年9月5日借刘冰、朱子山等三人贰拾伍万元,2014年4-6月之前还本,如果还不上可用房产抵押。位于:涧西区16-9-2-501号闫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华向原告刘冰、马志军、朱子山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共向被告转账22万元,被告认可欠原告2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利息的承认;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22万元借款,故被告应当向三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万元。关于利息,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6日起向三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刘冰、马志军、朱子山实际分别向被告交付70400元、70400元、79200元,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冰偿还借款704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以704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被告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志军偿还借款7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4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被告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子山偿还借款7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200元为基数,按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6日止。逾期,利息顺延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冰、马志军、朱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88元,由被告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