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曾于2012年2月、2014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综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每月抚养教育费用1200元。被告朱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及登记结婚的情况是对的,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也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并非事实,系因被告身体不好所致。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不认同。被告两次起诉离婚是事实,但两次均未判决,第一次经过调解和好了,第二次庭前经过亲属劝解,且原告认错后被告也撤诉了。双方现在不存在分居,只是分房间睡而已。考虑到孩子尚小,且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被告不愿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琐事导致感情失和。被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再次来院要求离婚,于庭前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杭萧民初字第1752号庭审笔录及(2014)杭萧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且在庭审中均认可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应视为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沟通不畅导致缺乏信任,进而引发感情危机,但并未存在实质性的矛盾。被告虽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从结果看,均以被告撤诉或双方调解和好结案,故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达到可以判决离婚的地步。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情形,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达出希望夫妻和好,维系婚姻的意愿。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从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