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椿与王平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椿,王平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杨椿,男,生于1988年11月29日。委托代理人杨子文,男,生于1962年8月30日。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海,剑阁县鹤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平安,男,生于1966年5月4日。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杨椿与被告王平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文、王朝海,被告王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椿诉称:2013年11月21日,我驾驶川A839**小型轿车行驶至剑南路34Km+100m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枝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该车及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平安之子王坤城驾驶的川ABW5**小型轿车相撞。经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我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被告等人将我的车强制扣押,无奈之下我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0元,被告向我书立押金金收条一张。我已将川ABW5**小型轿车送至被告指定的4s店维修完毕,且已承担其维修费用三万余元。现川ABW5**小型轿车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拒绝退还我之前向其支付的押金3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原告杨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椿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平安户籍证明原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椿驾驶证、王坤城驾驶证、贾雪英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卡、陈建华行驶证,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且被告王平安并非该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车主,被告王平安收取原告杨椿押金30000元属不当得利;3、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拟证实原告杨椿支付川ABW5**小型轿车修理费30630元;4、收条原件,拟证实原告杨椿向被告王平安支付押金30000元;5、鹤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拟证实原告杨椿曾与被告王平安协商退还押金事宜且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王平安辩称:原告向我支付30000元属实,但并非属于押金性质,而是我车辆受损的折旧费,是原告赔偿我的贬值损失。被告王平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杨椿举证,被告王平安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杨椿所提供的杨椿身份证复印件、王平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椿驾驶证、王坤城驾驶证、贾雪英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卡、陈建华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鹤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经被告王平安质证后对以上证据不持异义,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杨椿所提供的收条,虽被告王平安辩称并非由其书写,但当庭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取原告杨椿压金(押金)30000元的基本事实,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该收条并非由其书写的主张,也没有申请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10分,原告杨椿驾驶陈建华所有的川A839**小型轿车行驶至剑南路34Km+1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枝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及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平安之子王坤城驾驶的贾雪英所有的川ABW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坤城及川ABW5**小型轿车搭乘人管向荣受伤、路外提示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5日,经交警大队调解,本次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约定“1、王坤城、管向荣的医疗费由杨椿承担;2、杨椿一次性支付王坤城、管向荣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600元;3、路外提示牌损失费由杨椿承担;4、三车拖车费、施救费及损失维修费依据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同日,原告杨椿按照王坤城之父即被告王平安的要求向其支付押金30000元,作为川ABW5**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担保。被告王平安当即向原告杨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椿小汽车事故压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收款人:王平安。2013、11、25日”。原告杨椿遂于当日将受损的川ABW5**小型轿车送至被告王平安指定的成都4s店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0630元。川ABW5**小型轿车现已交付使用,被告王平安却拒绝退还原告杨椿押金3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杨椿遂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我院,请求被告王平安返还押金3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杨椿向被告王平安支付押金30000元,且被告王平安向原告杨椿书写收据一张,双方形成合意,即以30000元押金担保维修受损的川ABW5**小型轿车。现原告杨椿已经按照约定维修好川ABW5**小型轿车并交付使用,现被告王平安已无法定或约定理由继续占有原告杨椿向其支付的30000元押金,故其继续占有的该笔资金属不当得利。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原告杨椿要求被告王平安返还3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椿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平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