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金龙犯盗窃等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75号罪犯王金龙,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民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2007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于2008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民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金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金龙等人将被害人曹某带到家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其强奸。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金龙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450元。被告人王金龙犯强奸罪和2007年4月30日之前犯盗窃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06年11月16日、200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金龙伙同他人二次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9500元。2007年3月29日夜,被告人王小龙伙同他人窜到睢县县城,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金龙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