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池某盗窃罪3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文化程度大学,户籍住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伍时漫,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辩护人伍时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池某在广州市****63号***广场负二层****有限公司***店,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1件三能小型花嘴,4罐百威啤酒、3排松下碱性电池、1盒邦迪创可贴、2包绿芦笋、3包黑蒜(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4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11时许,被告人池某在广州市****广场负一层的****公司***店内,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1把头发按摩梳、1瓶舒柔乳液、1个pet分装喷雾空瓶(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12时许,被告人池某在广州市***商场,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1包灰色条纹床单、1包被套和枕套、1罐梨味起泡果酒(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68元)盗走,后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池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池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赃物已缴获;3、被告人池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池某到广州市***公司***店,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盗走1件三能小型花嘴,4罐百威啤酒、3排松下碱性电池、1盒邦迪创可贴、2包绿芦笋、3包黑蒜(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4元)。二、同日11时许,被告人池某到广州市****公司***内,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盗走1把头发按摩梳、1瓶舒柔乳液、1个pet分装喷雾空瓶(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5元)。三、同日12时许,被告人池某在广州市***商场,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盗取1包灰色条纹床单、1包被套和枕套、1罐梨味起泡果酒(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68元)。随后,被告人池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赃物均被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古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购物单、价格清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池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缴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池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区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