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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凤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凤冈县龙泉镇一小门口见面。当日15时许,二人见面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二楼至三楼的楼梯间处,张某某将一包重0.38克的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二人交易完毕刚走到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尿液,其吗啡、冰毒、氯胺酮结果为阳性,经鉴定,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毒品0.38克交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记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归案���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0.3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毒品及被告人所得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0.38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管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