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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与王邵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王邵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仕仲,经理。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邵钧,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原告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王邵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王邵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人民币75000元,当时约定,被告需在2012年9月28日前一次性将购房款75000元付清,现时限已过近两年,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始终未付,无奈之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并判决被告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邵钧辩称,我1980年参加工作,1989年工作的时候有病了,经诊断患有脑囊虫,在单位食用豆猪肉患病的,经单位领导马才、原商业局局长齐跃生领着我去长春农大多地治疗,病情好转,因家庭困难,欠下很多外债,当时局领导马才通过研究决定陆续给报销药费,由商业局杜柏生、高飞负责这个事情,下岗之后我没有生活来源,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局里研究决定,考虑没有生活来源及治疗问题,让我承包了原商业局食堂,租金每年7000元,承包一年多,旧病复发,又去长春农大和省脑科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我回到商业局找到杜柏生和高飞研究生活来源和治疗问题,局领导考虑我没有生活来源和治疗费用,并且和妻子离婚,没有居住地,经研究决定,让我在商业局承包的原食堂居住(现在租给小额贷款),我的生活靠亲戚朋友帮助,外债很多,我是2006年开始在食堂居住的,赵仕仲接管商务局之后,商业局变为商务局,赵仕仲派孙岫岩(原办公室主任、副局长)找我协商搬家一事,通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因原饭店我承包时装修欠债120000多元,包括后增加的房屋建设,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同意给我补偿装潢的款项100000元,让我搬到后车库居住,也就是本案争议的车库,先给付了我39000元,还有61000元没有给我,后来说用车库顶这个61000元和欠我的工资、我父亲的工资、工伤的费用,让我搬去后面的车库去住,给我的39000元我给公司出具了收条,出具收条之后,才形成了2012年9月28日这个买卖合同,当时是孙岫岩、崔志山、仉明经办的,我和孙岫岩的谈话有录音,当时搬到车库之后一看没法居住,我让我朋友帮我维修了一下,把车库重新装修了,我和商务局有协议,给我供水、供气、我手中有合同,经手人孙岫岩签字了。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及合同内容,被告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没有给付价款。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签协议是事实,但是我不欠原告房钱,如果我欠钱的话原告不可能给我补偿费39000元,我从2012年开始居住在车库里,到现在原告也一直没有让我搬出,如果我没有给钱,不可能居住至今,为了让我搬到车库,原告把我原来承包的房屋出租给杨文友的二儿子,合同期限是20年,租金是480000元。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当时不是买卖关系,我是工伤,单位补偿给我的,并且上面有经手人的签字和电话号,从合同上可以看出约定给付房款的期限是2012年9月28日当天,如果我没有当时给付房款,原告不可能让我入住,并且一直没有让我搬迁,所以我不欠原告房款,如果我入住后欠房款更不可能让我接暖气。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款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在答辩中已经体现出来了,被告说是用其他款项顶的。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关于认定王邵钧同志因公负伤的决定。证明我被确认为工伤,单位当时给了我一定的补偿金,补偿金是用车库顶的,商务局当时都有存档。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申请表可以看出,被告是梨树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职工,所以被告的工伤待遇应该在饮食服务公司享有。对工伤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是认定了工伤,并没有确定工伤待遇的问题,单位也是梨树县饮食服务公司。被告的工伤和原告没有利害关系。3、法院向孙岫岩询问的笔录。原告有异议,称证人的陈述和合同不一致,从合同的条款看是9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是现金。证人说的顶账的事情没有合同证明,证据不够充分,只有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对此证言无异议。4、梨树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不真实,就是假的,我确实给原告出具收条了,原告也确实给我钱了,给了39000元,当时还有仉明、孙岫岩、劳动局的崔志山在场,钱是局里给我的,当时商务局财务科科长(会计)鞠红在场给我查的钱,办公室主任王昊也在场,当时让我给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商业企业服务中心一车库卖给被告,价格为75000元,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前一次付清,付款方式现金。原告已于签合同当日将车库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价款在2012年9月28日前一次付清,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车库交给被告,被告在庭审时称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没有要求其搬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催要过房价款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若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应先催告,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应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告的诉请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本院2015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梨树县商业企业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