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付奎与被告陈文国、马林青、张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奎,陈文国,马林青,张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民初字第06286号 原告马付奎。 被告陈文国。 被告马林青。 被告张文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裕。 原告马付奎与被告陈文国、马林青、张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国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付奎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陈文国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由于被告陈文国资金回拢、具有偿还部分借款的条件,故被告承诺将于该月(实际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30万元至该日产生的利息7000元。为便于账务记载,双方将该笔借款的借据于2013年4月12日进行了变更,即被告陈文国就预期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向原告马付奎重新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林青、张文平为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陈文国向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11日,且偿还了借款本金999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下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100元以及1001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共同用于证明由被告马林青、张文平担保,被告陈文国下欠原告马付奎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文国辩称:2013年4月12日前,其已将所借原告的30万元全部还清。针对2013年4月12日所借的20万元借款,其已将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均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文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打款凭证六支、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清单两份以及收据一支,共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先后九次分别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7000元(2013年4月14偿还本金)、10500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3年8月24日支付)、5万元(2013年9月12日偿还本金)、45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2万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3000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4700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2200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现已将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马林青、张文平辩称:被告陈文国已向原告将此借款还清,且此借款已过保证期间,故其二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马林青、张文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认为该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故被告不再负有还款义务;且根据担保承诺书显示,双方只约定了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马林青、张文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文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文国所述的第二次至第九次向其还款虽系事实,但除2013年9月12日偿还的5万元系本金外、其余均为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99900元;被告所述的第一次打款107000元与此新形成的20万元借款无关系,故此借款并未偿还完毕,被告陈文国依旧负有偿还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马林青、张文平依法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由被告马林青、张文平担保,被告陈文国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马付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文国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文国向原告马付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林青、张文平为此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书面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付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30‰。利息于每月十日前结清。借款人:陈文国电话:18909123234身份证:612701198312154612担保人:马林青电话13109236880身份证612701197512246250保人:张文平电话:15353896222身份证:612701198411136612”。借款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4日分九次分别向原告还款107000元、10500元、9000元、5万元(本金)、4500元、2万元、3000元、4700元、22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国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马付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文国先后九次向原告还款(2013年9月12日还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明确为本金),其余八次根据先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后本金的原则计算: 序列 收款 时间 收到 金额 (元) 至给付时间产生利息(元) 支付 利息 (元) 下欠 利息 (元) 支付 本金 (元) 下欠本金 (元) 1 2013/4/14 107000 400 400 0 106600 93400 2 2013/8/12 10500 11022 11022 522 0 93400 3 2013/8/24 9000 1116 1638 0 7362 86038 4 2013/9/12 50000 1634 0 1634 50000 36038 5 2013/9/30 4500 648 2282 0 2218 33820 6 2013/11/22 20000 1758 1758 0 18242 15578 7 2014/8/13 3000 3912 3000 912 0 15578 8 2014/9/20 4700 579 1491 0 3209 12369 9 2014/10/24 2200 419 419 0 1781 10588 综上,故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文国共欠原告马付奎借款本金105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88元的义务;原告所称第一次还款107000元与20万元借款无关联的主张,由于被告持有的打款凭证的时间在20万元借据形成之后,且原告称其与被告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107000元系支付30万元借款变更为20万元借款时产生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借款人民币本金10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中,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此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计算,本案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4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1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林青、张文平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马林青、张文平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林青、张文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陈文国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付奎下剩借款本金10588元以及10588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被告马林青、张文平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文国、马林青、张文平共同负担150元,由原告马付奎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统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