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5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994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8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经营面馆,被告投入资金3.5万元,且在原告的面馆务工10个月,若原告愿意返还被告3.5万元,并支付10个月的工资,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8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前夫育有一男孩,由其前夫抚养至独立生活;2008年农历9月9日,被告与前妻生育女孩张某某,现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年底,购买了价值2万元的吉利金刚牌小轿车1辆;2014年3月份,在浏阳市某某街开始经营某某面馆。被告称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因经营某某面馆,共欠款32.7万元,原告仅提交证据证实欠黄某某3万元,欠张A3.2万元,对于其他债务,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之父出资经营面馆是因其系某某面馆的股东,而不是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及不足,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