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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孔令辉、孔祥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孔令辉,孔祥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干将西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41320-X。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辉,职业不详。被告:孔祥利,职业不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春,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孔令辉、孔祥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孔令辉驾驶皖M×××××号车辆与仇要文驾驶苏E×××××号车辆及郑维华驾驶苏B×××××车辆在锡太线发生交通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孔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仇要文、苏维华无责任。仇要文于2011年1月25日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皖M×××××车辆登记车主为孔祥利,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事故发生后,苏E×××××车辆在苏州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7900元,该款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实际赔付仇要文。因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孔令辉、孔祥利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7900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孔令辉、孔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孔祥利仅投保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孔令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仇要文名下苏E×××××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仇要文为苏E×××××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对仇要文进行了赔偿,故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对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孔令辉支付车辆维修费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皖M×××××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首先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5900元由孔令辉赔偿。孔祥利作为登记车主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孔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民币59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孔令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