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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赵某,农民,景县梁集乡西夏村。被告:魏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份订婚,2009年正月十二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仓促结婚,对被告缺乏了解,结婚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孩子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自2014年农历10月份,夫妻开始分居。2015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并生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为合法夫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都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政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