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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岁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岁霞,张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马岁霞。委托代理人连小龙,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岁霞诉被告张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岁霞的委托代理人连小龙、被告张佳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岁霞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乘坐案外人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浦星路、陈行路口,与被告张佳伟驾驶的沪A6XX**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张佳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佳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56元、误工费5,32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115,184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被告张佳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8,416元;误工费两个月应为5,094元;鉴定费可以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内容、责任认定、被告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均对此无异议;2、门急诊病历3份、医疗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治疗内容及医疗费。被告均对此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内容及支付鉴定费金额。被告均对此无异议;4、居委会证明、薪资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保险缴费情况、民生银行对账单1组,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劳动收入及误工收入情况。被告张佳伟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其需要核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其于2月2日前提交书面核实意见,限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则代表其认可该证据材料;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金额。被告张佳伟辩称对证据无异议,其推翻之前的答辩意见,认为律师费8000元是合理费用,其愿意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居委会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核准意见,本院推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亦属实。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556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岁霞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对应保险公司是人保上海公司,责任方是张佳伟,因此,承保沪A6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5,556元、误工费5,09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双方均认可,且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鉴定费1,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律师费8,000元,被告张佳伟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张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1.84元,由被告张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