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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荆某与刘某戊A、刘某戊B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荆某。委托代理人张岩、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戊,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本院受理原告荆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E、刘某戊F继承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E、刘某戊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荆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戊婚后共生育子女7人,老大刘某甲、老二刘某乙、老三刘某丙、老四刘某丁、老五刘春萍、老六刘某戊E、老七刘某戊F。其中老五刘春萍于2001年10月去世,留有一子王某。2010年5月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戊以物权纠纷为由将被告刘某甲及其妻子胡某诉至贵院,要求确认被告刘某甲及其妻子胡某与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260平方米归原告夫妻两人所有。该案经贵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院三级法院的审理,最终支持了原告夫妻两人的诉请,并判决胡某与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260平方米为原告夫妻所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甲、胡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无奈原告夫妻两人向贵院依法提出强制执行。该案件在执行阶段经贵院执行局依法确认,分配给被告刘某甲、胡某的七套房屋中的两套,即3区2号2单元10层03户型和6区2号3层06户型(面积共计261.06平方米)为原告夫妻所有,该确认结果贵院也向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件在执行阶段,2011年12月被继承人刘某戊去世。现各继承人因该房产的继承问题达不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花园3区2号2单元10层03户、升龙国际花园6区2号3层06户房屋的一半确认为原告所有,剩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刘某戊的财产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E、刘某戊F辩称,同意原告请求,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2011)郑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11)豫法民申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2、协助执行通知书;3、小李庄社区证明;4、户口本、出生证、户籍档案。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E、刘某戊F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戊婚后共生育子女7人,老大刘某甲、老二刘某乙、老三刘某丙、老四刘某丁、老五刘春萍、老六刘某戊E、老七刘某戊F。其中老五刘春萍于2001年10月去世,留有一子王某。2010年5月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戊以物权纠纷为由将被告刘某甲及其妻子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刘某甲及其妻子胡��与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260平方米归原告夫妻两人所有。2010年10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与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260平方米为原告荆某及刘某戊夫妻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被继承人刘某戊于2011年12月去世。现各继承人因该房产的继承问题达不成共识,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升龙国际花园3区2号2单元10层03户、升龙国际花园6区2号3层06户房屋的一半确认为原告所有,剩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刘某戊的财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提供该两套房屋系原告荆某与被继承人刘某戊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本案依据(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书所确认的事实,荆某、刘某戊各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房屋260平方米中的一半份额。刘某戊去世后,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按份继承。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剥夺被告刘某甲的继承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荆某享有胡某与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146.25平方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E、刘某戊F各享有胡某与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16.25平方米。三、驳回原告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荆某与被告刘��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刘某戊E、刘某戊F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