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国伟与王秀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伟,王秀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伟。委托代理人:付志刚,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朗。委托代理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伟为与被上诉人王秀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刚,被上诉人王秀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彦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被告于1994年11月开始经营海城市新台子有线电视站,原告曾参与其中。原告起诉时提供2001年8月13日借据一张,上面由原告王国伟书写今有王秀朗向王国伟借款拾万元,每年利息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01年8月13日,还款日期2002年8月13日。借款人签名处写的是王秀朗,但王秀朗否认。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由于笔迹比对样本不够,借据形成时间超出年限,导致无法鉴定。另查,原告提出1994年11月24日辽宁新天河广播电视开发公司开的客户名称为海城市新台广播站发票一张,金额为59892.40元及1994年12月4日辽宁新天河广播电视开发公司开的客户名称为海城新台发票一张,金额为30824.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证据充分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否认且提出鉴定申请,由于笔迹比对样本不够,借据形成时间超出年限导致无法鉴定,且该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发票之间存在数额差异,发票客户名称又非原告本人,故该借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借据上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02年8月13日,原告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中止及中断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国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国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为:一审法院将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不提供笔迹鉴定样本导致无法鉴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一审法院不顾借据形成的过程和事实,以最初借款和写欠条时借款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司法所调解立案不予采信也是不准确的,上诉人曾多次索要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秀朗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不提供笔迹鉴定样本导致无法鉴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笔迹鉴定终止的原因除“笔迹比对样本不够”外,还因“借据形成时间超出年限”。故鉴定不能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上诉人在借据形成十多年之后才起诉至法院,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对被上诉人十多年前笔迹样本的收集。上诉人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在借据形成十二年后才进行诉讼,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后果。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顾借据形成的过程和事实,以最初借款和写欠条时借款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发票出具于1994年,而借据形成于2001年,时间相差六年,且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与被上诉人曾经组建的公司名称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票与借据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法庭审理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但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该份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主张该份证据经过剪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录音原件予以比对,故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司法所调解立案的事实不予采信也是不准确的,上诉人曾多次索要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期间海城市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司法所及陈明纯曾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为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王国伟与王秀朗的经济纠纷曾由该所调解;但其于2014年7月17日又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未向该所提出调解;2014年8月11日法院依职权调查时,陈明纯又说曾经调解过,故该组证据前后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认定上诉人诉讼已过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陈述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且上诉人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国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棠审 判 员 卢 丹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