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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丹东污染环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东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丹东,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阳市太子河区上王家电镀厂工人,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单元***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连凯,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4)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丹东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明、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丹东及其辩护人周连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赵丹东在租用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腾房身村一场地内,进行电镀氧化加工。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赵丹东将未经处理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渗井中,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办事处文教社区办公室内将被告人赵丹东抓获。经鞍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被告人赵丹东排放的废水中铜超标66.2倍、锌超标11.27倍、六价铬超标550倍,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重金属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丹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玉先、赵明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鞍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鞍山市环保局调查报告、监测报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丹东违反国家规定,向渗井中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三倍以上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丹东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丹东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考虑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丹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