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广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广野,雷德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南道。委托代理人:孟靖岳。被告: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野。被告:陈广野。被告:雷德平。原告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羽公司)、陈广野、雷德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靖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泰羽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5c110201400***号的《借款合同》,被告泰羽公司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6.0672‰,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为担保被告泰羽公司的借款,原告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5c110201400***1号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泰羽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平衡原告的风险,被告陈广野、雷德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前,被告泰羽公司向原告表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与被告陈广野、雷德平于2014年7月24日达成代偿还款协议,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由被告泰羽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陈广野、雷德平为被告泰羽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代偿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根据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要求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被告泰羽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97089.45元。被告陈广野、雷德平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50000元,此后原告追偿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泰羽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847089.45元;2、被告泰羽公司支付因前述贷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8月15日为3063元;3、被告陈广野、雷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泰羽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6日起以代偿款847089.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为3063元。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泰羽公司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借款以及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广野、雷德平为被告泰羽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代偿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广野、雷德平为被告泰羽公司所欠代偿款向原告进行偿还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泰羽公司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5c11020140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泰羽公司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05c11020140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泰羽公司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05c110201400***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保证人与被告陈广野、雷德平及案外人王维珍等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被告泰羽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泰羽公司向杭州银行湖墅支行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广野、雷德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被告泰羽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陈广野、雷德平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泰羽公司未清偿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的全部款项,被告泰羽公司应支付的预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等;反担保保证人各为独立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依据主合同发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泰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28日,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为借款人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融资(合同编号:005c110201400***)进行了代偿,共计人民币金额1997089.45元,其中本金1983140元,利息13949.4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广野、雷德平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银行湖墅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泰羽公司之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现原告向债权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泰羽公司追偿,原告自认被告陈广野、雷德平已支付代偿款1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泰羽公司支付代偿款847089.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6日起以未归还的代偿款847089.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为2635.39元。被告陈广野、雷德平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泰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47089.45元。二、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635.3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支付。三、陈广野、雷德平对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2元,由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广野、雷德平负担12297元,其中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广野、雷德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广野、雷德平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人民陪审员 管露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