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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川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冶某甲与冶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甲,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川初字第16号原告冶某甲,女,1968年4月1日生,回族。被告冶某乙,男,1963年6月24日生,回族。原告冶某甲与被告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广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甲、被告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女一男,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遭到被告的欧打,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冶某甲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被告冶某乙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二女一男。二十年前,原、被告双方从农村到西宁市谋生,生活虽然贫困,亦有琐事和摩擦,但一家人生活和睦。原告因胃病长时间服药,被告始终没有放弃治疗,原告的病治愈,三个孩子成年。现被告的身体多病,需要原告和孩子们的照顾,然而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实属不该。我愿意改正我的错误,故不同意离婚。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诉求。被告冶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冶某乙对于原告冶某甲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婚姻的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女一男,子女现均已成年。二十年前,原、被告双方从农村到西宁市打工生活,生活虽然贫困,亦有琐事和摩擦,但一家人生活和睦。原告因胃病长时间服药,被告始终没有放弃治疗,原告的病治愈,三个孩子成年。被告的身体多病,需要原告和孩子们的照顾。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冶某甲与被告冶某乙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较为融洽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沟通,致使双方之间产生了隔阂,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体弱多病,需要原告的关照和扶养。因此,本院对原告冶某甲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冶某甲与被告冶某乙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广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