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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卢森与喀什广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森,喀什广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瑞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森。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广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景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骄,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张瑞颖。委托代理人张春香。上诉人卢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告卢森提供的公证书及已生效的判决书,证明原告卢森与其前妻邱丰在2011年4月28日办理公证书,约定本案争议的商铺归卢森所有,但在20l1年6月13日开庭时,卢森未向法庭提供该份公证书,仍是以邱丰的名义向法院主张权利,而卢森是作为邱丰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卢森对此亦知情,但并未变更主体,因此可以认定邱丰与卢森取得公证书后,并未实际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遂确定由被告与邱丰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现原告卢森依据该判决书要求被告喀什广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付喀什市健康路三运鑫城二小区4号75平方米的门面商铺,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到自己名下,与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矛盾,故原告卢森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卢森的起诉。宣判后,卢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前妻邱丰已将与喀什广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24万元房款的票据交付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与前妻邱丰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查���事实,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1)喀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喀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喀什广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邱丰(上诉人卢森的前妻)签订的“定房协议书”,并按测绘报告面积75平方米与邱丰(上诉人卢森的前妻)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故本案争议的商铺,已判决由邱丰(上诉人卢森的前妻)与喀什广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并由邱丰(上诉人卢森的前妻)与喀什广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现卢森就同一商铺再次起诉,请求喀什广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交付此商铺,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到自己名下,故卢森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双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