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藁城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的韩某某、魏玉周饭后在从藁城区前堤里村建强饭店向西走的路上,因撞车与前堤里村的李某一、董某一等人发生冲突,后经劝开,张某某回到后堤里村。之后李某一、董某一二人在董某二、李某一等人陪同下又来到后堤里村,找到张某某进行理论并再次发生冲突,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持菜刀将李某一以及开车路过此地正在与董某二打招呼的高某某砍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的韩某某、魏玉周饭后在从藁城区前堤里村建强饭店向西走的路上,因撞车与前堤里村的李某一、董某一等人发生冲突,后经劝说离开,张某某回到后堤里村。之后李某一、董某一和董某二、李某一等人到后堤里村找张某某进行理论,并再次发生冲突,在互殴过程中,张某某持菜刀将李某一以及开车路过此地正在与董某二打招呼的高某某砍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受害人高某某陈述;3、证人田某峰、韩某某、鲍某建、魏某周、田某红、董某二、董某康、董某一、李某一、田某锋、袁某、董某飞、卢某华、董某、李某一、刘某芬、牛某英、张某喜证言;4、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起诉意见书、案件查询告知单;5、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户籍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8、出警光盘一张;9、九门派出所证明;10、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某的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且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本案由受害人一方引发,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