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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与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源供电有限公司;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731298-8。 法定代表人聂庆海,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路**。 委托代理人何正云、黄垚,富源供电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657843-5。 法定代表人李志进,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富源县大河镇青龙村委会深湾沟村 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云、黄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用电应缴电费金额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141.85元,根据供用电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或者供电方的通知,其应当在2014年4月17日之前向原告结清该期间电费;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用电应缴电费金额是5882.40元,根据供用电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或者供电方的通知,应当在2014年5月17日之前向原告结清该期电费。但到现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2014年4、5月的电费,扣除被告过去预存电费余额980.11元,合计差欠原告电费47044.14元。根据供用电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7.8条约定和《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的规定,被告分别从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5月18日起至电费交付时止,向原告承担2014年4月和5月电费逾期交付的违约使用电费,当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金额的2‰计算违约使用电费,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金额的3‰计算违约使用电费,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应承担违约使用电费合计18558.80元,即41161.74×201×2‰+5882.4O×171×2‰=18558.80元。为了追交被告差欠的电费,原告采取短信、电话、上门及中止供电等多种途径催收电费,但被告一直未能结清差欠电费。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交付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用电差欠电费47044.14元,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应承担违约使用电费1855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供用电合同(高压)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的事实。 3、富源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收据复印件1份、欠费停电通知单复印件1份、电费计算清单3份,用以证实被告欠交电费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5日,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原告于每月的8号抄表进行结算,被告于2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确认所用电量,若有异议需及时提出,超过2个工作日视为被告已确认所用电量;被告应在当月17日前直接向原告交清当期电费,被告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交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经原告催交,被告仍未付清电费的,原告可中止供电;签约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扣除预交电费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电费为41161.74元;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电费为5882.40元,合计差欠原告电费4704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和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前述电费和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855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供电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电费的义务,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电费47044.14元。 二、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富源供电有限公司至2014年11月4日的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18558.80元,2014年11月4日以后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富源县祥达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孔乔书 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