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路胜与倪玲娣、范鸣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玲娣,王路胜,范鸣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玲娣。委托代理人:李德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胜。委托代理人:蒋尉黎。原审被告:范鸣杭。上诉人倪玲娣为与被上诉人王路胜及原审被告范鸣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2日,王路胜分别向范鸣杭出借250000元、200000元。2013年4月7日,王路胜(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倪玲娣(作为乙方、抵押人)、范鸣杭(作为丙方、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向甲方借款肆拾伍万元整,乙方同意将座落于后市街由义弄5号×幢×单元×××室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抵押借款的利率为1%。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丙方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王路胜在该房屋上设置他项权。2014年6月10日,范鸣杭向王路胜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范鸣杭于2013年4月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王路胜借款45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账户62×××76收到,其中25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账户62×××63收到。”该《承诺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王路胜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王路胜陈述《承诺书》中2014年4月2日的日期系笔误,实际应为2013年4月2日。范鸣杭、倪玲娣认可范鸣杭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2日收到王路胜出借的250000元、200000元。各方均认可借款未归还过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底。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路胜、范鸣杭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路胜要求范鸣杭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路胜诉请范鸣杭支付利息42900元(从2013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实际算到款项付清止),其起算时间、金额均有误,该院依法调整为范鸣杭支付利息3945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王路胜诉请范鸣杭赔偿王路胜违约金4048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实际算至款项付清止),缺乏相关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王路胜诉请范鸣杭支付律师费30000元,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王路胜要求就倪玲娣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后市街由义弄5号×幢×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44.88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范鸣杭、倪玲娣抗辩倪玲娣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450000元已经还清,其陈述的借款用途、款项金额、还款对象均与《承诺书》的内容相悖,考虑倪玲娣与范鸣杭系母子关系,范鸣杭在《承诺书》中明确倪玲娣担保的是王路胜诉请的450000元借款,且房屋他项权证办理至王路胜名下尚未注销的实际情况,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6月10日,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还款期限系双方合意,故该院不予采信。范鸣杭、倪玲娣抗辩本案借款利息应为年息1%,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该抗辩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范鸣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路胜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范鸣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路胜利息3945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范鸣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路胜律师费30000元;四、王路胜对倪玲娣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后市街由义弄5号×幢×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44.88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王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9元,减半收取4534.5元,由王路胜负担37.2元,由范鸣杭负担4497.3元,退还王路胜4534.5元。宣判后,上诉人倪玲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1、证据8能相互印证、证明倪玲娣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范鸣杭45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是错误的。首先,王路胜并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即使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倪玲娣所担保的是合同签订以后的借款,而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与该合同毫不相关。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9至13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该批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范鸣杭、陆全因需要向银行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故于2013年4月16日向王路胜实际借款460000元。范杭鸣、陆全偿还银行贷款后,即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五苑×幢×单元×××室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1200000元,打入王路胜控制的杭州科佳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账户。王路胜在扣除范杭鸣所借的460000元及其它借款本息后,于2013年4月23日将余款384790元转入陆全账户。至此,范杭鸣已全部偿还其向王路胜所借的460000元,倪玲娣的450000元担保责任已经不存在。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范鸣杭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向王路胜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向王路胜借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违约金。2014年6月10日,因范鸣杭一直未予归还借款,王路胜携带一份承诺书找到范鸣杭,范鸣杭在王路胜的逼迫下按承诺书抄了一遍。2013年4月7日,王路胜、范鸣杭找到倪玲娣,说因范鸣杭要提前偿还房贷(该房贷是以范鸣杭的妻子陆全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高新支行所贷,抵押人是陆全、范鸣杭),需要向王路胜借款450000元,要用倪玲娣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由义弄5号×幢×单元×××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因倪玲娣与范鸣杭系母子关系,倪玲娣同意了王路胜、范鸣杭的要求,并到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当时王路胜、范鸣杭并未向倪玲娣提及范鸣杭以前还欠王路胜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此外,根据他项权利证书登记情况,倪玲娣同意对范鸣杭2013年4月7日以后向王路胜的借款在450000元以内提供担保。三、原审法院仅凭《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倪玲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做法显然没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该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王路胜对倪玲娣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路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范鸣杭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2日向王路胜借款250000元、200000元,考虑到借款金额较大,王路胜在征得倪玲娣同意下,约定以倪玲娣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由义弄5号×幢×单元×××室的房屋为上述4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应相关登记部门要求而在现场自愿填写的、用于办证的格式合同。同时,范鸣杭于2014年6月10日亲笔书写《承诺书》,确认本案所涉450000元借款就是《抵押借款合同》所载款项。倪玲娣辩称范鸣杭是在王路胜强行要求下无奈照抄《承诺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范鸣杭虽表示其系依据王路胜的要求抄写《承诺书》,但并未否认其效力及真实性,故《承诺书》是对《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其次,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已办理了他项权证,且王路胜已将450000元借款交付给范鸣杭,各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获对方认可。况且,《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抬头均由各方当事人本人签字。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倪玲娣关于已向王路胜偿还全部借款的理由不成立。1.本案所涉450000元与倪玲娣所称460000元属于不同主体间的借款。倪玲娣所称的460000元,系由案外人熊伟珍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一次性借给案外人陆全的,用于帮助其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且倪玲娣所指《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陆全、而非范鸣杭。2.倪玲娣是为范鸣杭向王路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非为陆全向熊伟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是经营而不是偿还贷款,在办理他项权证登记过程中亦明确写明抵押权人为王路胜。因此,倪玲娣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已经不存在不符合事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证据与主张进行了综合判断与认定,并在案件存疑时进行了庭后补充询问,充分保证了各方的合法诉讼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倪玲娣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范鸣杭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路胜与范鸣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王路胜与倪玲娣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路胜依据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向范鸣杭、倪玲娣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合同的认可。倪玲娣以王路胜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组成,范鸣杭已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中25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200000元于2013年4月2日收到。倪玲娣上诉称其系为范鸣杭因提前偿还房贷而于2013年4月16日向王路胜借款4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该陈述与范鸣杭所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悖,且倪玲娣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事实,故本院对倪玲娣关于其抵押担保责任已因借款全部偿还而消灭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倪玲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上诉人倪玲娣负担。上诉人倪玲娣已预交9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