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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马明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呈,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呈。委托代理人:南晓琼,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七里港镇金光岙村。法定代表人:杜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作凡,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晓燕。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明呈为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晓平、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明呈从2005年起向士忠公司购买氧气、氩气等气体,每次业务往来都是由马明呈指派员工到原告处进行充气,然后由马明呈的工作人员在充气登记卡上签字确认。对于2014年之前的货款,双方均已结算清楚。2014年5月份,原告与马明呈的妻子季巧娇对2014年1月至4月的充气款进行对账后,由季巧娇在马明呈书写好的对账明细单上对不一致的数量、金额进行修改并填写具体欠款总额179763元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份,双方仍存在一定业务往来,士忠公司向马明呈购买氧气788瓶、氮气50瓶、氩气101瓶、二氧化碳72瓶、混合气23瓶、氧气大桶1瓶,但未进行结算。对于2014年1月至4月的货款179763元及5月份的货款,士忠公司仅于2014年5月15日向马明呈汇款20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士忠公司在原审起诉称:马明呈从2005年起向士忠公司购买氧气、氮气等气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马明呈指派车辆到士忠公司处,由士忠公司根据马明呈的指令充装气体,按批发价向马明呈出售。充气完成后,由马明呈指派的驾驶员或是马明呈本人在充气登记卡上签字确认,一般每月结一次帐。2014年5月13日,士忠公司与马明呈对2014年1月至4月的充气款进行对账结算,马明呈的配偶季巧娇亲笔书写欠款明细一份,确认欠士忠公司充气款179763元。另外马明呈尚欠士忠公司5月份的充气款13207元。对于上述款项,经士忠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士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马明呈支付士忠公司货款1929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马明呈承担。马明呈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士忠公司与马明呈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气体的事实,但马明呈从未拒付所欠款项,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对结算的单价有异议,马明呈妻子也未亲笔书写确认欠款金额,马明呈实际欠原告货款46383元。在第二次庭审中,马明呈又提出士忠公司提供作为参考的明细单上有关“罗思齐41006元”与马明呈无关,不应在马明呈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另外虽然马明呈的妻子季巧娇向士忠公司出具一份结算草稿,但该份材料并不能作为欠条使用,按照双方交易的惯例,实际还是应以马明呈出具的欠款单作为凭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对于每种气体的单价,士忠公司是否口头承诺给予马明呈一定优惠。2、马明呈于2014年3月5日向士忠公司支付的100000元,2014年4月26日支付的10000元及2014年5月15日支付的20000元,共计1300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货款。马明呈主张双方已对每种气体的单价进行降价协商,且士忠公司已口头承诺给予马明呈一定优惠,士忠公司予以否认,而根据士忠公司提供的由马明呈妻子季巧娇确认的2014年1月至4月的对账明细单可以看出,季巧娇对士忠公司已经书写好的各种气体的数量、单价、总价进行核对后,仅对其中一种气体的数量及总价进行了修改,并未对单价进行修改,也未在对账单上载明存在优惠单价,且马明呈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季巧娇在对账明细单上确认的数额179763元应为马明呈拖欠士忠公司2014年1月至4月货款的金额,对于马明呈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马明呈在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15日向士忠公司支付的共计130000元的款项,士忠公司主张系支付2013年的货款。经该院审查认为,对于其中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6日的两笔共计110000元的货款,士忠公司与季巧娇是在2014年5月份对1月至4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由季巧娇确认了欠款数额为179763元,而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对账之前,季巧娇却未在对账明细单上予以注明,马明呈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对马明呈提出的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本案货款的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5月15日的20000元,因支付时间发生双方对账之后,双方未在对账明细单上载明尚拖欠2013年的货款,士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院依法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2014年的货款,应在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该院认为,士忠公司与马明呈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马明呈作为买受人,应负支付货款的义务,马明呈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士忠公司要求马明呈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2014年1月-4月的金额为179763。2014年5月份的货款,虽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对于被告购买的气体种类,数量均是确认的,按照季巧娇在2014年1月-4月对账明细单上确定的单价计算,5月份的货款数额应为:788×9.5+101×28+23×31+50×10+72×20+1×250=13217元。密码学主张5月份的货款为13207元,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马明呈需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92970元,扣除马明呈支付的20000元,共计172970元。对于马明呈提出的士忠公司提供作为参考的明细单上有关“罗思齐41006元”与马明呈无关,不应在马明呈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的抗辩,因之前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季巧娇确认2014年1月-4月份的货款数额之前,马明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明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士忠公司货款172970元;二、驳回士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马明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2079.5元,由士忠公司负担200元,马明呈负担1879.5元。马明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士忠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结算草稿只能证明士忠公司与马明呈之间对发生于2014年1-4月份的业务情况所作的确认,其记载的内容仅能反映双方的业务发生额,不能证明反映士忠公司在2014年是否支付货款以及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同时,结算草稿上记载的“上年多付”,说明双方认可马明呈在2013年存在超额支付实际应付货款的情况,故而原审法院认定马明呈未向士忠公司支付2014年的货款的事实明显错误。2、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士忠公司与马明呈间的业务发生额为518363元,而马明呈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共向士忠公司支付货款40.3万元,即便士忠公司不承认对马明呈存在价格下浮的承诺,马明呈也只需向士忠公司支付货款115363元。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倒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马明呈向士忠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4.1万元系马明呈替案外人罗思齐代偿债务,应由士忠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在查清事实在基础上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士忠公司承担。士忠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士忠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过,“上年多付”体现在欠款明细中已经扣减的2643元,马明呈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未对士忠公司的该主张提出异议。2、马明呈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其于2014年5月13日和士忠公司对2014年1月至4月的充气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由马明呈的配偶亲笔书写了欠款明细。3、2014年5月13日如果马明呈支付了2014年1月至4月的充气款,应当在欠款明细上会写明。4、已支付的2013年的充气款与应付的2014年1月至4月的充气款无关,无须载明。5、马明呈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的2万元款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扣减。6、马明呈在一审中答辩时认为其实际上只欠46383元,第二次庭审时又承认若不下调价格,也应只支付113000元,而其上诉时却又称只需支付115363元,证明其思路极为混乱。二、涉案的罗思齐的41000元与本案无关。1、士忠公司起诉的关键证据是2014年5月13日的欠款明细和2014年5月份的充气记录,但是该两份证据中都没有涉及罗思齐。2、作为参考的明细单上的金额均发生在马明呈配偶确认的2014年1月至4月份的货款金额之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仅有一个,即马明呈应向士忠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马明呈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2014年1月至4月的对账明细单上扣减的6552元和2643元是士忠公司认为马明呈之前多支付的并经其妻子季巧娇确认的款项以及“上年多付”字样在季巧娇对对账明细单进行核对之前就已存在,上述两个事实足以证明士忠公司与季巧娇进行结算时,已经扣减了在结算前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马明呈关于涉案2014年1月至4月的对账明细单上仅对其与士忠公司的业务发生额进行了记载,而未扣减其多支付的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马明呈关于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支付的货款均是用以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之间发生的交易货款的主张,马明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对账明细单上所体现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马明呈关于士忠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作为参考证据的明细单中的“罗思齐41006元”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季巧娇已对双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该笔款项是否与其有关并不影响本案认定,故对于马明呈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上诉人马明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鞠海亭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焰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