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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晓鸿与齐齐哈尔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鸿,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晓鸿,女,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职务XXX原告刘晓鸿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鸿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鸿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在甘南县庆南小区开发的12#2号车库,该车库面积为40.7平方米,总价款1221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车库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同时,被告将车库交付给原告,该车库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0日,刘晓鸿购买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甘南县庆南小区12#2号车库,面积为40.70平方米,金额为122100.00元。证据2、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0日,刘晓鸿交给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甘南县庆南小区12#2号车库款人民币122100.00元,面积为40.7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虽然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证据1与证据2之间,以及原告陈述相互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刘晓鸿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甘南县庆南小区12#2号车库的车库买卖合同,车库面积为40.7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00元,总价款为122100.00元。当天,原告刘晓鸿交付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2#2号车库款人民币12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晓鸿签订了购买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甘南县庆南小区12#2号车库合同,并且原告刘晓鸿交齐车库款。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晓鸿办理甘南县庆南小区12#2号车库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刘晓鸿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