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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高静与徐忠琴、汪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静,徐忠琴,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高静,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徐忠琴,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30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叙永镇。被执行人汪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叙永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高静申请执行徐忠琴、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徐忠琴、汪涛共同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另汪涛个人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高静垫缴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徐忠琴、汪涛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忠琴名下有川EB10**号小型汽车一辆,因被执行人徐忠琴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高静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忠琴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二、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一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如上述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本次查封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五、在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高静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你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2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你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查封措施,由此,你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业审判员  杨明康审判员  雷明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