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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21号原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庆。委托代理人:陈海洲。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杨锡舟。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有飞。原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温州高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高联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了高联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洲、被告建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上公司诉称:2014年4月,在法院执行查封高联大厦××层的过程中,原告向鹿城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延缓执行高联公司位于温州市车站大道高联大厦××层办公楼的查封。同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办公职场(高联大厦××层)大门上上锁,原告被迫搬出部分办公设备,临时租用办公场地办公。同年5月27日原告收到鹿城法院2014温鹿执异字第5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一、原告与高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一直在该物业办公。2008年12月30日原告(承租方)与高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高联公司同意将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高联大厦××层的办公室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使用,租赁面积1130.25平方米,月租金35元/m²。租赁期十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原告可以将所承租的写字间的部分或全部转租,转租租金由原告自行商定。原告应支付给高联公司的租金,由高联公司在今后股东分红中冲抵,冲抵后高联公司应向原告开具租赁发票。依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不需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当然更没有法律条文要求《租赁合同》需要办理公证才能证明其合同效力。二、被告建行温州分行与高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在原告与高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后。《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同高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属于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的情���。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2款;《合同法》第229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都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三、原告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法院即使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但不能影响原告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涉案房产虽然已经查封,但在拍卖过户前,其产权依然属于高联公司,被告仅享有抵押权,依法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被告借法院查封原告租赁的房屋之际,在涉案房屋大门上上锁,迫使原告搬出部分办公设备,临时租用办公场��办公,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决撤销(2014)温鹿执异字第54号裁定书;2、判决高联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永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包含与执行相关内容。因此,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永上公司寄送了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意见。但原告永上公司逾期未提交。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原告未提出针对执行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苾审 判 员  姜云福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