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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克双与张洪山、韩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双,张洪山,韩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刘克双。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律师。被告:张洪山。委托代理人:夏顺章,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双华。原告刘克双与被告张洪山、韩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克双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双委托代理人张邦江、被告张洪山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双诉称:原告刘克双与被告张洪山、韩双华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截止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黑白料款109900元,欠大桶两个,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洪山、韩双华购买原告黑白料791公斤,每公斤15元,计款1186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7月1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黑白料0.5吨,每吨14000元,计款7000元,购买白料75公斤,每公斤11.8元,计款88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至此,被告共欠原告黑白料款129650元,被告方已还款90000元,尚欠3965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料款3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山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业务的总价款确实是129650元,但被告张洪山已经还黑白料款121600元,其中31600元原告未认可,因原告还没有给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张洪山尚欠原告8050元黑白料款至今未还;2、被告韩双华系被告张洪山的司机,二被告非合伙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韩双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克双与被告张洪山长期存在黑白料供应关系,被告张洪山购买原告黑白料,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款129650元,其中2012年10月21日欠条载明“欠款人:张洪山”,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15日欠条均载明“欠款人:张洪山韩双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货款90000元,被告张洪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偿还货款为12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黑白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共计款为129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偿还货款9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5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张洪山对此提出异议,其认可本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主张被告韩双华只是其司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山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未支付足额货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发票开具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且即使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也不能免除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张洪山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张洪山向其支付货款3965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韩双华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山向原告刘克双支付货款3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克双要求被告韩双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张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育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