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利辉与林武、张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辉,林武,张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利辉,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林武,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礼平,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利辉诉被告林武、张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张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辉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林武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和银行月利息的四倍计息及追讨中发生的任何费用开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即月利率0.47%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为7755元。由于被告张礼平与被告林武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武向原告的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0.47%计算为7755元及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0.47%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武、张礼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利辉与被告林武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林武向原告陈利辉借款150000元,被告林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150000元转给被告林武。被告林武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人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今向陈利辉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45天,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15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利辉提供的被告林武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武向原告陈利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武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陈利辉以被告林武借款时与张礼平是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0.47%计算为7755元及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0.47%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武在与被告张礼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是原告陈利辉与被告林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武、张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武、张礼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利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0.47%计算为7755元及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0.47%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林武、张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