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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鲁M×××××号“宝马”牌轿车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09时50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鲁M×××××号“宝马”牌轿车顺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驾车超速行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海德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0日死亡。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09时50分,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鲁M×××××号“宝马”牌轿车顺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驾车超速行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海德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0日死亡。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薛某某同车的李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薛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再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本院稷下法庭作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26日09时50分左右,其母亲刘某某骑一辆“海德曼”牌电动自行车在临淄区纬四路辛店街道办事处毛托村以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09时50分左右,薛某某驾驶鲁M×××××号“宝马”牌轿车载其在辛店街道办事处毛托村以东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受了伤。其和薛某某赶紧拨打了120、122。3、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及侦破情况。还证实,报警电话系李某的电话号码。4、机动车驾驶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情况。6、淄博市临淄区市政管理养护处证明证实,临淄区化工园区纬四路自西过境至胜利油田孚瑞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路段属于区市政管理处管理和养护。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M×××××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1.9~57.1km/h。11、民事调解书、说明材料、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经本院稷下法庭作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多赔偿被害人亲属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12、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薛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3、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