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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显河与房守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河,房守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字第21号原告王显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婳,哈尔滨市法援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工作室负责人。被告房守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慧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显河与被告房守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河的委托代理人王婳、被告房守波、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显河诉称:2014年10月7日5时5分许,房守波驾驶黑A8B1**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北包装公司附近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王显河撞倒,导致王显河头部受重伤。王显河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6天,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93820.14元,房守波已支付8000元。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黑A8B1**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给付医疗费858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41100元、护理费23490元、残疾赔偿金21195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3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28468.14元,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房守波赔偿。王显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房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二、更正证明一份,证明王显河与王显合系同一人。证据三、诊断书一份,证明王显河的伤情。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十二张,证明王显河支付医疗费93820.14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王显河家属为护理王显河支付的往来交通费443元。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王显河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据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例各一份,证明王显河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共计6天,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共计34天。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证明王显河住院期间由王淑青、王显江护理。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王显河支付鉴定费3300元。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显河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残,伤后需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0元。房守波辩称:认为王显河诉请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其他的诉请同意赔偿。房守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同意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因无相关材料证明王显河从事服务行业,故不同意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补偿3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房守波对王显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中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及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超过了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交通事故误工护理时长的规定。同时认为后续治疗费35000元过高。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王显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中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及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超过了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交通事故误工护理时长的规定。本院对王显河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系交警部门出具,且房守波、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均为王显河就诊医疗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其中八张系王显河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一张系王显河转院支付的急救医疗费,三张系遵医嘱在其就诊医院内药店购买药品的收费单据,均可以认定为王显河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房守波、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该十四张票据均无法证实系王显河因就医而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能够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九,该鉴定费票据形式上客观真实,系王显河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系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房守波、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对结论中的某些项目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王显河、房守波、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王显河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5时5分许,房守波驾驶黑A8B1**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北包装公司附近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王显河撞倒,导致王显河头部受重伤。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显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显河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2014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左颞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4天(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16日),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血肿、肺炎、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肋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93820.14元,房守波已给付8000元。另查明,黑A8B1**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房守波,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房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显河无责任,故房守波应对王显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房守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对王显河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房守波赔偿。对王显河的损失,医疗费85820.14元的诉请,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诉请,因其因伤住院40天,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411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无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但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受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本院按2013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33995元(40794元÷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23490元的诉请,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计算,应为23511元(49320元÷365天×40天×2人+49320元÷365天×80天×1人+49320元÷365天×14天×1人),其诉请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赔偿金21195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20年×11%)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0元的诉请,依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5000元的诉请,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显河因事故致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63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按住院期间每日三元予以补偿;鉴定费3300元的诉请,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195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23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二、被告房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河医疗费758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3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显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45元(含案件受理费4727元、保全费994元、邮寄费24元),由原告王显河负担113元,被告房守波负担5632元(此款原告王显河已预交,被告房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王显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殷庆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