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法执字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安山、张香菊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安山,张香菊,莘县一鸣食品有限公司,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申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莘法执字545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聊城市北关街凤凰台3**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魏铁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安山,莘县一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张香菊,农民。被执行人莘县一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观城镇东街南邻。法定代表人,张安山,经理。被执行人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朝城镇东王庄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力军,经理。被执行人申海涛,农民。本院在执行(2014)聊东商初字第328号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安山、张香菊、莘县一鸣食品有限公司、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自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应当履行款项988058.4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安山、张香菊、在银行有部分存款,张安山、张香菊、莘县一鸣食品有限公司、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在车管、房管、工商部门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法执字第11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鹏勇审判员 赵保福审判员 蔡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