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无文化,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2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冀HPH4**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党校门前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潘某某发生相撞,后潘某某的自行车又与由东向西南方向倒车的许某某驾驶的京NDK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康某某和潘某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10mg/100ml,属于醉酒。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冀HPH4**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党校门前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相撞,致使潘某某的自行车又与由东向西南方向倒车的许某某驾驶的京NDK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康某某和潘某某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10mg/100ml,属于醉酒。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情况。2、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事故现场状况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康某某到案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许某某准驾车型B1,有效期止2020年7月7日。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京NDK6**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彭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31日,冀HPH4**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康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12月31日。5、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10mg/100ml;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21mg/100ml;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6、道路条件勘查记录,证实肇事地点道路呈南北走向,路面为沥青路面��道路中心有中心分道黄虚线,无障碍,视线良好。7、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大约8点多,我骑自行车从大阁苗圃去白塔西沟,行至党校路段时,我前方有一辆车倒车占了非机动车道,不知怎么回事后边来个摩托车把我撞了。8、许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我从路下往路上倒车,由东向西南倒车,一个车轮已经上道了,看到后面有摩托车灯光我就停车了,摩托车前方还有一辆自行车,两轮摩托车和自行车撞上后我感觉我后边也有动静,下车后见自行车撞我后边了,是摩托车将自行车撞到我车上的。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及许某某、潘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10、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4)第02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1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康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大阁镇县委党校门口路段与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决定对康某某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康某某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10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屈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