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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白云秀、刘俊安与李之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云秀,刘俊安,李之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98-2号申请执行人白云秀,女,66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申请执行人刘俊安,男,66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李之有,男,41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汉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之有在银行的存款。现被执行人李之有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了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之有在银行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德洪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