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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越超、唐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因琐事与同村的王X1在微信上对骂,王X1的朋友许XX知道此事后,便叫上王X1的哥哥王X2到泸西县旧城镇东瓜凹煤矿职工宿舍找到陈XX,后许XX与陈XX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陈XX一耳光,后陈XX用刀将许XX的胸、腹、手等部位戳伤。2014年9月25日,经泸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许XX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1时许,因琐事许XX到泸西县旧城镇东瓜凹煤矿职工宿舍找到被告人陈XX后,两人发生口角,许XX先动手打了陈XX一耳光,陈XX便用刀将许XX的胸、腹、手等部位戳伤。2014年9月25日,经鉴定,许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5日1时许王X2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称陈XX用刀戳伤许XX的胸、腹、手等部位。泸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日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民警在际伦公众网吧将陈XX抓获。3.被害人许XX陈述,证实他的绰号“小九”。2014年9月24日,他听王X1说其和陈XX吵架,他就用王X1的电话打电话给陈XX,两人在电话里因此吵架。21时许,他和王X2去泸西县旧城镇东瓜凹煤矿职工宿舍遇到陈XX,他和陈XX因王X1的事情吵架后他推了一下陈XX,并踢了陈XX一脚,陈XX就拿一把黑色的折叠刀戳了他的腹部、胸部、手臂和髋部十多刀。4.证人王X2证言,证实王X1和陈XX因支付旅馆费的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9月24日,许XX知道后打电话给陈XX并在电话里争吵。21时许,他和许XX来到东瓜凹煤矿找到陈XX,陈XX和许XX两人就在张X宿舍里面对骂,后两人走到宿舍门口,他听见外面有打闹的声音就跑出宿舍,他看见陈XX和许XX相互指着骂,他就去劝阻,许XX用手朝陈XX的脸部打了一拳,两人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陈XX拿出一把刀朝许XX的肚子戳,许XX被戳了后就转身跑了。后他找到许XX,并把许XX送到医院了。5.证人王X1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张XX打电话给他说许XX被陈XX戳着,打架的原因是他和陈XX在微信上吵架,许XX看了聊天记录,后面许XX就去找陈XX。6.证人王X3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21时许,他在小卖部里面坐着,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去看见陈XX追着一个小伙子从张X宿舍那边跑过来,跑到他家窗子时,在前面跑那个伙子拿起靠在墙上的竹竿打陈XX,竹竿被陈XX捏着后,那个伙子放了竹竿又跑,陈XX追了7、8米远就滑倒了,陈XX站起来后那个伙子就跑了,当陈XX折回来时手上有一把刀。7.证人施XX、张XX、赵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21时许,王X2带着“小九”到张X宿舍找陈XX,后面“小九”和陈XX吵起来,在张X宿舍外面,“小九”就用手指着陈XX,两人相互骂着,“小九”打了陈XX一个嘴巴,陈XX用左手掐着“小九”的脖子,右手拿出一把刀戳“小九”的胸部,一边戳一边把“小九”推了抵在墙上,并继续戳“小九”,“小九”挣脱后跑到煤矿小卖部旁边拿了一根竹竿打陈XX,打在陈XX的头部,陈XX抢过竹竿后用竹竿打“小九”,“小九”就跑了,陈XX滑倒后就转回来了,陈XX换了一双拖鞋就走了。8.物证照片,证实从陈XX身上扣押的折叠刀的情况。9.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经泸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9月25日对案发现场,即泸西县旧城镇东瓜凹煤矿职工宿舍386号张X宿舍门前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在王X3宿舍门前发现一根带有血迹的竹竿,在王X3宿舍北侧第一间门前发现两只拖鞋。1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1日,陈XX辨认出其用刀戳伤许XX的地点为泸西县旧城镇东瓜凹煤矿职工宿舍388号门前。12.扣押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4日,民警从陈XX处扣押了黑色折叠刀一把,已移送至本院。13.被告人陈XX供述及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合法成立,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且被害人骂人并先动手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审 判 员  张 黎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兴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