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萧经敏与范存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存林,萧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存林,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刘运全、黄国华,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经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海阳,系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范存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23-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存林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货地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交货地点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去的。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案涉货物的送货地址在番禺区大石街会江宝岗路自编1号11栋601,该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案涉货物的送货地址不在广州市番禺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上述《销售合同》或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其他地点,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