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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闫俊利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号原告闫俊利,个体。委托代理人黄太辉、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该公司王正项目部经理。第三人徐义清,个体。第三人李中荣。原告闫俊利诉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徐义清、李中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利、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王正、第三人徐义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中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利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8日与李中荣签订合同,承包了一建公司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警备中心关押楼B区钢筋组的工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徐义清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29日与我对账确认,共计应支付我工程款175972元。依照一建公司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徐义清为一建公司出具收条后,将收条交给我持有,之后我拿该收条到一建公司领款。2014年1月25日,徐义清为一建公司出具了工程款为133559元的收条。一建公司也于2014年1月25日、4月20日、9月4日共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之前还还过30000元,抵顶过600元的白酒,共计还了70600元,剩余10037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建公司给付工资100372元。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徐义清与闫俊利承包的工程量和支付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和徐义清承包的工程量是18000平方米,成交价是9000000元。目前我公司共支付徐义清劳务费8429550元,另外扣除税票费用、质保金,未完工程量,我公司已经不欠徐义清劳务费。第三人徐义清辩称:对闫俊利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第三人李中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警备中心关押楼的承建方为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将其中的18000平方米工程承包给徐义清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中荣代表徐义清将B区钢筋组的工程承包给闫俊利进行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对账确认,共应支付闫俊利工资175972元,截止2014年9月4日,一建公司共支付了70600元,剩余100372元未付。另查明,徐义清称其与李中荣是合伙关系,但一建公司称其仅是与徐义清签订承包协议,支付劳务费也仅针对徐义清。庭审中,闫俊利提交了结算单据两份和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工程款总额应为175972元。一建公司和徐义清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李中荣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徐义清将钢筋组工程承包给闫俊利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形式劳务关系。闫俊利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徐义清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资。现徐义清尚欠闫俊利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义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此外,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徐义清,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徐义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俊利工资100372元。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一建公司和第三人徐义清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