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中刑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雄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许xx,张xx,陈x,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中刑终字第00144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1937年12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女,汉族,1946年5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2005年9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2009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李xx、李x法定代理人张xx,系二上诉人之母。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x,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丽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许xx、张xx、李xx、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x驾驶新LD19**号车在哈密市青年北路石水苑小区倒车时,碰撞被害人李xx,造成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盆腔脏器严重破裂导致大量流血而死亡。另查,被告人陈x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车上拿刷子为由,未经张x同意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从事装修工作,被告人陈x系刷墙人员,张xx承包整体装修工程后,将刷墙工作分包给陈雄。再查,被告人陈x驾驶新LD1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许xx、张xx、李x、李xx的经济损失共计253096.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891.5元,医疗费3974.55元,奔丧人员误工费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00元,被抚养人许xx、李x、李xx被抚养生活费23000元,被抚养人许xx、李x被抚养生活费14720元,被抚养人李x被抚养生活费39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等,原判予以确认。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许xx、张xx、李x、李xx经济损失共计253096.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97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余款139121.5元由被告人陈x赔偿80%,即111297.2元,减去已付款14000元,余款97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赔偿20%,即27824.3元(已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175.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许xx、张xx、李x、李xx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陈x量刑较轻;原判违法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部分民事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错误;张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车辆管理不善与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应对陈x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从事装修工作,陈x从事刷墙工作,张xx承包装修工程后,将刷墙工程分包给陈x。原审被告人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7月9日14时许,在哈密市青年北路石水苑小区,陈x以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的车上拿刷子为由取得汽车钥匙,未经车主张xx允许,陈x擅自驾驶张xx的新LD19**号车,倒车时碰撞被害人李xx,导致李xx因盆腔脏器严重破裂大量流血死亡。陈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新LD19**号车车主是张x,张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陈xx赔偿上诉人14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赔偿上诉人45000元。上诉人李xx、许xx、张xx、李xx、李x的经济损失共计623576.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397480元;丧葬费22630元;医疗费3974.55元;奔丧人员误工费127元/天×10天×3人=3810元;交通费5000元;上诉人李xx、许xx、李xx、李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06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人数,按年限分段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206元,其中李xx、许xx的抚养人2人,李xx、李x的抚养人2人;李x被抚养年限60月,许xx被抚养年限142月,李xx被抚养年限110月,李xx被抚养年限159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实,陈x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报案情况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9日抓获陈x的经过。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新L-D19**号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左、右倒车灯检测时可正常工作,车箱后挡板左侧与行人碰撞接触,碰撞墙体时速度为16km/h。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证实,陈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盆腔脏器严重破裂导致大量失血而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陈x肇事现场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机动车驾驶人陈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9、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陈雄在张x的新LD19**号车上取刷子,陈x拿上车钥匙后,驾车时发生事故,张x打电话报警。10、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与陈x是工作上合作关系,陈x是刷墙的,张xx装修房子时有刷墙的活就联系陈x,案发当天陈x未经张x同意拿走车钥匙到车上取刷子,后发生事故的事实。11、证人胡xx、邹xx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李xx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租住其房屋。12、原审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实,未经车主张x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及张xx承包装修工程后将刷墙工作分包给陈x的事实。13、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房东证实被害人李xx在哈密市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新疆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部分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x未经机动车所有人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此,机动车所有人张xx在车辆管理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与被害人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张x、张xx与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许xx、张xx、李xx、李x经济损失共计253096.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97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余款139121.5元由被告人陈x赔偿80%,即111297.2元,减去已付款14000元,余款97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赔偿20%,即27824.3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175.7元。三、上诉人李xx、许xx、张xx、李xx、李x的经济损失共计623576.55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3974.55元。余款509602元,原审被告人陈x承担80%,即407681.6元,已付款14000元,未付款393681.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承担20%,即101920.4元,已付款45000元,未付款56920.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新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